4月23日,山东赫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出售全资子公司100%股权进展暨公司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事情的起因还要追溯到山东赫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2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以7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了《关于拟出售全资子公司100%股权的议案》,同意公司将持有的全资子公司烟台福川化工有限公司100%股权出售给潍坊科麦化工有限公司,本次出售标的公司最近一期净资产价格为人民币4451.51万元。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公司向科麦化工转让其所持有的福川化工100%股权事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4300万元。

而由于此次股权转让引出了两起互诉案件,其中:案件一为潍坊科麦化工有限公司诉山东赫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
原告为潍坊科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为山东赫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为烟台福川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潍坊科麦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4年7月1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2,00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已向烟台福川化工有限公司投入的各项资金损失11,012,8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股权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8,600,000元;
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开支200,000元;
6.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将原告所持福川化工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恢复变更至被告名下,并对福川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交接;
7.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各项请求合计金额为41,812,800元。

事实和理由中介绍:2024年7月1日,潍坊科麦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赫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潍坊科麦化工有限公司以4300万元对价收山东赫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烟台福川化工有限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价款分三期支付,协议签署后潍坊科麦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200万元。

原告依约支付第一期股转款并接手福川公司后发现,被告控制福川公司期间,早于2024年4月2日即已将福川公司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注销。而福川公司液氨实际使用量远超《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应当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但福川公司并未取得该许可。2025年5月9日,莱阳市应急管理局对福川公司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认定福川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生产双丙酮丙烯酰胺所使用的液氨超过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要求立即停止使用液氨生产双丙酮丙烯酰胺。此外,烟台市应急管理局组织专家组对福川化工进行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过程中认定液氨储罐区东侧罐壁距S212省道中心线实测65m,不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十八条“储存剧毒、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罐区边缘距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m”之强制性规定。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解决方案并积极与政府主管部门沟通补办相关证照,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方案。因液氨储罐位置不符合强制性规定福川公司始终未能取得相关证照,始终因此而处于停业状态。

原告认为,根据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明确承诺福川公司拥有所有从事其业务经营所必要的许可,但福川公司在交割前并未取得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在交割后因此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被告严重违反双方之间关于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和被告在合同中就福川公司实际情况的陈述保证,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违约责任10.4条之约定,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接收福川公司后,为维持福川公司正常运转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要求福川公司偿还的应付账款,原告向福川公司投入大量资金,截至起诉之日仍有110,128,000元尚未收回,该损失系因被告违约而产生,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二为山东赫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潍坊科麦化工有限公司案。
原告为山东赫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潍坊科麦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为烟台福川化工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24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5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5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担保费、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中介绍:原告已全面履行披露义务,被告对标的公司状况及相关风险,知情并接受案涉股权转让尽调时,原告始终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协议签署前,原告已按被告尽调清单及要求将福川化工的情况,包括被告提及的液氨实际使用量、罐区与道路安全防护距离不足等事项,向被告进行了完整披露。被告亦聘请了专业法律、财务及技术团队对福川化工进行了全面尽职调查,并出具了书面报告,对前述风险进行了明确提示及评估。双方正是在此基础上,经几轮磋商,最终将股权转让价款确定为人民币43,000,000元,该价款已考量并扣除了包括罐区整改在内的相关历史遗留问题所预估费用。因此,被告在完全知晓并接受标的公司现状及潜在风险的前提下达成交易,原告不存在任何隐瞒或虚假陈述的行为。

福川化工停产系交割后被告一系列决策错误及违约行为所致,非交割日前的原因目前福川化工面临停产,该状态系在股权交割后,被告作为控股股东及实际经营者期间产生的。首先,被告接手后为追求短期利润,未按行业规范以及尽调报告风险提示和建议要求,及时对液氨罐区进行整改。在股权交割后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未对液氨罐区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其次,在上述时间内既未控制液氨使用量,也未启动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最终导致了2025年5月被莱阳市应急管理局要求“停止使用液氨生产……”

再次,因为被要求停止使用液氨生产,被告才推进福川化工申请相关许可证件,但是又错误决策选择申请更为严苛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最终触发了对罐区历史遗留问题的严格审查,导致许可证发证审核工作暂停,停产危机进一步加剧。上述一系列行为系被告独立、错误的经营决策,是本次停产危机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另外,停产等问题产生后,原告积极派员沟通,双方于2025年11月10日、12月20日几次会议确认,原则上按被告提出的“方案二”推进整改,并由被告负责启动施工设计招投标工作。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无任何实质性推进,导致停产损失持续扩大。故,福川化工停产等相关问题系被告自身经营决策错误及怠于履行相关义务所致,与“交割日前的原因”无因果关系。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未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单方解除涉案协议于法无据,不应发生效力。
对于应付账款的诉讼请求包括:
(1)判令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应付账款人民币7,095,758.09元及违约金(以7,095,758.0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判令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应付账款人民币4,257,454.85元及违约金(以4,257,454.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判令被告一对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担保费、律师费。
(来源:财经生活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