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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之王”恒丰银行因虚假票据质押被骗3.28亿

来源: 文化视界 2022-10-17 09:26:08
  2022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航天科工哈尔滨风华有限公司、天津金能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航天科工哈尔滨风华有限公司、天津金能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2015年6月天津金能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量公司)以航天科工哈尔滨风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支付给金能量公司价值3.5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做质押担保,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贷款3.28亿元用于煤炭采购。

  而事实上,恒丰银行又被骗了。

  今天,我们从供应链金融法律实务视角,为您起底这起离奇的“案中案”。

  1.案情摘要

  2015年初,金能量公司实际控制人孟勇(另案处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从恒丰银行北京分行信贷部客户经理朱某(另案处理)处获知可以用国企商业承兑汇票做质押从该分行贷款,遂找风华公司原总经理曹琦(另案处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提供风华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2015年6月3日,曹琦配合孟勇出具虚假贸易合同等材料,后又在明知风华公司无相应承兑能力的情况下,未经上级单位批准,擅自指示本公司财务人员以风华公司名义给金能量公司开具了19张,共计人民币3.5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2015年6月8日,恒丰银行与金能量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汇票质押合同》。金能量公司以19张共计3.5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纸票)作质押财产(背书“质押”且有金能量公司签章)交付给恒丰银行,从恒丰银行借款3.28亿元,借款仅限用于煤炭采购,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

  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能量公司仅向恒丰银行归还本金6500万元及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没有归还。

  后恒丰银行将金能量公司、风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能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3亿及利息,要求风华公司承担19张商票共3.5亿元的票据付款责任及利息。

  诉中,离奇的事情被暴露出来:恒丰银行出具的19张商业承兑汇票正面承兑日期均载明为2015年6月3日,其中“6”字明显为从“12”涂改后所得。

  对此,恒丰银行陈述:出票时即由风华公司自行涂改;风华公司拒不认可,认为系恒丰银行涂改。

  2.案件争议

  2.1本案合同有效吗?

  2.2恒丰银行主张风华公司应承担3.5亿汇票责任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3.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金能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支付借款本金2.63亿元及利息;驳回恒丰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4.律师评议

  本案系因金能量公司,在民法典施行前,因借贷合同和票据质押的履行及偿还而引起的法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原《合同法》及《票据法》的规定。

  4.1本案合同有效吗?

  首先,根据(2019)黑0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可以看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所涉款项与金能量公司实际控制人孟勇和风华公司原总经理曹琦共谋利用质押虚假商业承兑汇票实施诈骗行为所涉款项系同一款项,孟勇和曹琦构成贷款诈骗罪。

  但本案系恒丰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要求金能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与上述刑事案件虽然涉及同一笔借款,但两案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同一,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完全相同。

  孟勇和曹琦的诈骗行为在合同法上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恒丰银行对案涉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恒丰银行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合同。

  其次,该案涉刑事判决也并未认定恒丰银行的相关工作人员共同构成贷款诈骗罪,恒丰银行在本案贷款操作中虽有不规范,但不能就此认定恒丰银行与金能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风华公司利益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本案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汇票质押合同》均有效。

  4.2恒丰银行主张风华公司应承担3.5亿汇票责任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根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可知汇票质权是权利质权的一种,可质押的财产权利为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汇票质押关系的成立,要满足4要件:存在合法有效的汇票质押合同(本案满足)、汇票有效且可转让(本案票据并未记载“不得转让”故满足“可转让性”,但票据的有效性待分析)、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本案满足)、实际交付汇票(本案满足)。

  提示:因原《物权法》、原《担保法解释》和《票据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统一,从而造成在以前的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汇票质押成立要件存有较大争议,有个别法院认为“质押”字样不属于背书内容、无须背书人亲自记载;目前该争议已被《民法典担保制度》所统一,汇票质押应当通过“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方式在票据上做背书质押并在汇票上签章,以此作为汇票质押公示的方式”,否则票据质权就会形同虚设,损害票据作为信用手段的功能。

  重点来了,本案的核心争议聚焦为“本案汇票有效吗?”

  根据《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本案中,案涉汇票的承兑日期明显涂改,该事项属于不得更改事项,且恒丰银行无法举证证明该项涂改系由出票人风华公司作出,也没有风华公司签章证明,故该票据无效。

  故此,恒丰银行不能取得涉案票据的权利,无权要求风华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4.3思绪飞扬

  4.3.1假设:本案票据有效,风华公司能否以“本案为没有真实贸易基础的虚假票据”为由,提出抗辩呢?

  答:商业承兑汇票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经多手背书的持票人如恒丰银行要求承兑时,出票人风华公司以票据虚假抗辩,一般法院均不予支持;且出票人风华公司也不得向质权人恒丰银行主张,风华公司对出质人金能量公司所享有的基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这就是《票据法》所赋予持票人的抗辩切断保护。

  4.3.2假设:本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如何进行“实际交付”?

  答:电子商业汇票的实质是以数据电文签发和流转的,以电子签名取代实体签章的商业汇票。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汇票模式,其运转规则和法律责任应当严格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1条的规定进行,即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

  对此,《票据纠纷规定》第62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因此,金能量公司以电子商业汇票出质时,应当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心(即上海票据交易所)进行质押登记,从而为恒丰银行设立有效的电子汇票质权。

  4.3.3假设:本案票据是“不得转让”的票据,金能量公司能否出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质押的,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法》第34条也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和“不得转让的票据”,是两个概念。

  不得转让的票据包括:出票人或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即质权人无转质权)、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票据。

  提示:根据《民法典》可知,权利质押制度的大前提是该权利具有“可转让性”,所以,在“不得转让的票据”上,不得设质。

  5.写在最后的话

  信用要靠一生来沉淀,而毁掉它只需要一分钟。

  签合同的纸,洁白无瑕,但下面或许盖的是脓血交流的烂肉。  

  以上的分析结论及建议是基于已生效的法律法规、审判纪要、实务案例及笔者的实务经验,仅供参考,欢迎探讨,但不构成任何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也不构成任何承诺。本文案例来源:(2017)京民初134号判决书、(2019)黑0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来源:供应链律师)

[ 责任编辑:姚奕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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