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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潮公司被员工起诉拖欠工资索赔300万,法院判决其支付基本工资差额

来源: 文化视界 2022-04-22 14:46:19
  浪潮公司以吴x自2017年10月13日起旷工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工资并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

原告(被告)吴x与被告(原告)浪潮(北京)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海淀区法院立案受理后,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潮公司被员工起诉拖欠工资索赔300万,法院判决其支付基本工资差额

吴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浪潮公司向我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基本工资60万元;

2、浪潮公司向我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基本工资补偿金60万元;

3、浪潮公司向我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基本工资赔偿金60万元;

4、浪潮公司向我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基本工资60万元;

5、浪潮公司向我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基本工资补偿金60万元;

6、浪潮公司向我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基本工资赔偿金60万元;

7、申请先予执行,浪潮公司向我支付以上6项请求的费用,先予执行的具体金额以判决的金额为准;

8、请求判决浪潮公司为我出具合法的岗位描述正确的离职证明;

9、请求判决浪潮公司恢复我的全部工作账号;

10、请求判决浪潮公司给我门禁卡。

浪潮公司被员工起诉拖欠工资索赔300万,法院判决其支付基本工资差额

事实和理由:

我在浪潮公司工作期间,浪潮公司无故拖欠我的劳动报酬。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减少和不支付劳动报酬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浪潮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支付我劳动报酬有何依据。现在我家里比较困难,家中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老人身患重病,我自己身体也有病,所以我申请先予执行,也希望法院能够支持以缓解我生活上的困难。劳动合同法已经颁布了13年,浪潮公司仍在合同中不写明工资标准,其目的就是想不发或少发工资,该公司应对不发放工资,发放款项的性质承拍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浪潮公司辩称:

一、关于吴x提出的第1项、第4项诉讼请求,吴x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工资,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金额为12601.88元。关于吴x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我公司根据该期间吴x的考勤记录已经按月发放。其他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吴x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故我公司无需向吴x支付。

二、关于吴x提出的第2项、第3项、第5项、第6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吴x提出的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上述诉讼请求。

三、关于吴x提出的第7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予执行的条件,法院应予以驳回。

四、关于吴x提出的第8项、第9项、第10项诉讼请求,上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吴x针对浪潮公司的起诉辩称:

在此前的诉讼中我已经胜诉,也就是(2019)京01民终7486号终审判决。生效判决认定浪潮公司无故拖欠我的工资,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我不接受考勤管理,且浪潮公司没有尽到义务通知我返岗,也没有为我恢复工作账号,提供门禁卡,现浪潮公司所提出的不向我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均不成立,这是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我不需要再举证。现在我不同意浪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浪潮公司表示,吴x曾在2017年7月11日回到公司上班,并于当日公司向其送达《到岗通知书》,吴x回到公司原岗位工作,并于2017年7月17日请休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7日的陪产假,于2017年9月30日请休2017年10月9日的年假,自2017年10月13日起没有再上班,也未请假,自此旷工。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浪潮公司已于2019年11月4日补发,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工资已经按照xx的出勒情况足额发放,具体情况为:2017年7日支付9530.86元,8日支付10751.80元、9月支付10711.80元、10月支付2560.66元,2018年2月支付春节过节费500元。

就上述主张浪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考勤明细表等证据材料。

浪潮公司被员工起诉拖欠工资索赔300万,法院判决其支付基本工资差额

法院认为:

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浪潮公司以吴x自2017年10月13日起旷工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工资并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并已判决浪潮公司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吴x支付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现浪潮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其仍以吴x未考勤构成旷工为由主张无需向吴x支付2017年10月12日之后的基本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事实,2017年8月11日浪潮公司向吴x支付9530.86元,2017年9月9日浪潮公司向吴x支付10751.80元,2017年10月11日浪潮公司向吴x支付10711.80元,2017年11月11日浪潮公司向吴x支付2560.66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以上四笔款项用途均为“工资”。2019年11月4日浪潮公司向吴x支付12601.88元,用途为“吴x17.6.16-7.10工资,吴x虽主张上述款项的性质为津贴,不属于其本案主张的基本工资范畴,但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京0108民初491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京01民终7486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内容,浪潮公司干2018年3月10日向吴x支付的2018年2月工资10751.18元,与上述五笔款项所标注的用途相同,生效判决已认定属于吴x的基本工资并予以了扣减。

因此,在吴x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五笔款项并非基本工资的情况下,本院在核算基本工资差额时将对上述已经给付的工资款项予以扣减。经核算,浪潮公司应向吴x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及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3月20日基本工资差额167636.10元,浪潮公司要求确认无重向吴x支付基本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浪潮(北京)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x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及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167636.10元;

二、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浪潮(北京)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互联网坊间八卦头条号)

[ 责任编辑:林立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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